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90.07.19. 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二五0號函
主旨
關於經註銷牌照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 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處罰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二、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三三四九號函釋在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本案車輛停放於「礦港溪廣場」,其停放地點如非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即非屬本部上函所稱之「公共道路」,無該函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0.07.19. 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二五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