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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電信總局90.07.04. 電信公九十字第0一一二六0-0號函

會議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主旨

貴署函詢固網業者所設置之基地臺於都市計畫內應 設置於何種分區及其建築物使用類組歸屬之疑義乙 案,本局意見詳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交郵九十字第0四一三七九號函轉貴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三一七六五號函辨理。

二、貴署所稱「固網業者所需設置之基地臺」係指「固定通信業務微波電臺」,其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均屬電信法第四十六條所規範之無線電臺,並皆為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之電信設備(包括天線及射頻設備),合先敘明。

三、茲將固定通信業務微波電臺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較大差異處分析如次:

(一)天線方面:固定通信業務微波電臺之天線具「指向性」,其發射電波角度約二度。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之天線所發射電波為「指向性」,其發射電波角度約一百二十度;或為「全向性」,其發射電波角度約三百六十度。爰固定通信業務微波電臺設置係為建立兩電臺間之傳輸鏈路,故為避免兩電臺間電波遭受阻擋,其天線勢必無法設置於建築物室內。

(二)射頻設備規模方面:固定通信業務微波電臺之射頻設備重量一般約二十餘公斤,其長、寬及高度約為三十公分、四十公分及四十公分。行動電話業務一般基地臺之射頻設備重量則約二百公斤,其長、寬及高度約為六十公分、四十五公分及一百六十公分。

四、綜右所述,固定通信業務微波電臺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屬性質相似之電信設備,且前者之電信設備規模遠小於後者,爰建請貴署對固定通信業者於建築物室內設置無線電臺設備乙節,比照貴署前揭來函說明二所引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營署建管字第四六九四0號函示處理行動電話基地臺設置方式辦理。

五、附固定通信業務微波電臺一般設備規格(如附件一)及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一般設備規格(如附件二)各乙份供參。(交通部電信總局90.07.04. 電信公九十字第0一一二六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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