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86.09.23. 臺86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三六六號函
主旨
因強制執行拍賣之農地,得否不受「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限制等案。
說明
一、依據近日輿情反應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8.15.地三字第四八八六八號函辦理。
二、查「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緣據近日輿情反應,民眾向立法委員陳情,認因強制執行拍賣之農地應不受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限制;又為配合戶籍法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頃經本部於
86.8.8. 修正頒布,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前開函為考量目前政策目標及實際執行困難,建請再修正上開規定。上開二案經本部併於86.8.28.邀集司法院民事廳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內政部函頒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二二00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是以,因強制執行拍賣之農地,仍應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如有拍賣之農地因不合法使用致應買人無法申請自耕能證明書,前經內政部80.8.20.臺80內地字第八0七四九四六號函略以:「......如強制拍賣之農地,因不合法使用致應買人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函請該管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有關法令處理,恢復原狀後再行拍賣。」在案,仍請依上開函規定辦理。
(二)按如何落實農地農用,放寬農地農有政策,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盤檢討中,茲因戶籍法修正,為繼續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農有之政策,對於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之職業仍應予以限制,內政部爰以 86.8.8.臺86內地字第八六八一二四八號函配合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略以:「申請人應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一、......二、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前項第二款規定由申請人以切結書為之......」。有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8.15.地三字第四八八六八號函建請再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刪除上開有關申請人之職業限制規定乙節,為因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在尚未放寬農地承受人人之身分與資格前提下,內政部上開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仍予維持。(內政部
86.09.23. 臺86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三六六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