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84.11.21.交路字第0四六二八三號函
要旨
有關車輛棄置路旁多年,其所有人卻申辦報廢登記時始發 現車輛、號牌均已遺失,報案前之棄置期間,如警察機關 不予受理開具證明文件,應如何受理登記、計徵稅費乙案
主旨
一、汽車所有人於車輛失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計徵至失竊日期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日期止。
二、前開情形倘汽車所有人能出具車輛停止使用之確切證明,例如警察、環保機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廢車回收清除機關)拖吊處理證明者,准予計徵至拖吊日止。(交通部84.11.21. 交路字第0四六二八三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