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84.11.03. 臺財稅字第八四二一一六八二一號函
要旨
已遺失之車輛欲申辦報廢登記時其牌照稅計徵期限核示
主旨
檢送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四字 第0四六二八三號函副本之影本乙份,有關之使用 牌照稅計徵,請參照該函意旨辦理。
主旨
有關車輛棄置路旁多年,其所有人欲申辦報廢登記 時始發現車輛、號牌均已遺失,如警察機關不予受 理開具證明文件,應如何受理登記,請依兌明二辦 理。
說明
二、本案經函請相關機關研提意見,茲綜復如次:
(一)汽車所有人於車輛失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計徵至失竊日期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日期止。(財政部84.11.03. 臺財稅字第八四二一一六八二一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