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衛生署84.9.26.衛署醫字第八四0六一四五一號函
要旨
勒戒所出具之(勒戒斷癮證明書)可否作為發還肇事者駕 照之依據
主旨
一、關於駕駛人吸毒勒戒完成,由醫療單位出具證明乙節:因吸食毒品而致交通肇事者,如係藥物成癮之吸毒犯,應移送勒戒處所接受勒戒,目前四所勒戒處所均附設於公立醫院內,分別為臺北市療養院、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臺灣省立花蓮醫院。
二、「依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施用煙毒者之煙毒經戒絕斷癮後,勒戒處所應填給「勒戒斷癮證明書」,惟勒戒完成並無法排除其藥癮復發之可能性,由勒戒處所出具醫療證明,僅能證明其生理解毒之完成,因此,醫療證明僅能作為交通單位是否發還肇事者駕照之參者,不宜作為發還駕照之淮一決定因素。(行政院衛生署84.9.26.衛署醫字第八四0六一四五一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