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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3.8.3.警署刑司字第六七五五三號函

會議日期 83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經裁處罰鍰確定不如期完納者,可否適用強 制執行法乙案

主旨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十六號解釋「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在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報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而為「強制執行」及第三十五號解釋「對人與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

因之,本案有關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裁處罰鍰確定而不如期完納者,在未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前自不宜適用該法遽予執行。(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3.8.3. 警署刑司字第六七五五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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