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3.5.13.監字第四五三三一三二號函
要旨
臺灣省沒入併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要點。
主旨
一、臺灣省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查獲未經領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行駛者,警察單位依規定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扣留車輛,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委託之廠商或監理機關。
三、受委託之廠商或監理機關收受移送之拼裝車輛時,應逐車登記,其登記項目(清冊)格式如附件二,再開具收據交付移送單位,移送單位伴同違規單之移送聯、迴覆聯,移送管轄之監理機關處理,查扣之拼裝車輛,並應集中妥為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矇混更換車輛種類。
四、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拼裝車違規扣車案件,均應於規定限期內裁決,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通知當地縣市政府及原移送機關派員會同監督銷毀。
前項經裁決確定沒入拼裝車銷毀時,應邀請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派員。
五、執行銷毀拼裝車輛時,應由各會同監毀單位先當場核對、清點車數、車類無錯誤者由受委託廠商當場將引擎、大樑、車身切割或撞擊破裂,並作成監毀紀錄及拍照存證。
六、經銷毀之拼裝車輛,依廢鐵實際重量,按當地當時之市價售予廠商,並由管轄之監理機關洽覓廠商,依附件一格式逕行訂定契約辦理,其價款依規定繳庫,搬運費、壓毀工資及其他有關之必須支出,由公路局依預算程序辦理。
七、本作業要點俟報奉交通處核備後施行。(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3.5.13.監字第四五三三一三二號函)附件一沒人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毀契約
一、立契約人:臺灣省公路局 監理所(站)(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公司行號(以下簡稱乙方),為執行拼裝車輛銷毀及有關事宜,訂定本契約。
二、本契約有效期限為乙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日止期滿如甲乙雙方同意時,再行續訂契約。
三、拼裝車輛移送到乙方(所在地)時,應由乙方先行拍照(應顯祁當日日期)依格式(如附件)逐車登記,再依登記資料填發收據及照片交付移送之單位,並以電話通知甲方,由甲方訂定期限監督銷毀。
四、乙方經收之拼裝車輛,應善盡保管責任,並不得擅自使用或予以矇混變更原移送之拼裝車。
五、乙方保管之車輛未善盡保管責任致使車輛失竊者,應負法律責任。
六、車輛總重量之認定,由移送單位及乙方於車輛交付時共同過磅,並將總重量記載於乙開具之收據內。
七、甲方訂定銷毀日期後,通知乙方於銷毀期日備具相關器具及人力會同監毀人員核驗屬實後,乙方應當場私應銷毀之拼裝車輛引擎、汽缸主體、變速器外殼、差速器外殼、大樑、車身切割或撞擊破裂,並由甲方拍照製作銷毀紀綠當場交由會同監毀人員簽章結案。
八、經銷毀之拼裝車輛,依其實際廢鐵重量計價,由甲方售與乙方或其他廠商收購並即由買方將全部價款交付甲方依作業要點處理。
九、甲方雙方如有一方違反契約之規定者,他方得隨時解除契約,如有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十、其(搬運費、壓鐵計價、保管費、拍照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由訂約雙方自行議定之)立契約人:甲 方:
代表人:
乙 方:
負責人:
地 址:
保證人:(由乙方覓保)地 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