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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1.1.13.警刑司字第一三五四八七號函

會議日期 81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交通違規案件逕行舉發在先,車主異動在後,受理之裁罰 單位以現行監理機關電腦列管之車籍資料為新車主,而無 法追究處罰車主,因而將案件悉數退還原舉發單位,應如 何處理乙案

主旨

按逕行舉發案件因須向汽車所有人查明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故應由違規行為時之汽車所有人車籍地管轄機關處理。曾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警署刑司字第四八二四一號函及七十九年九月廿四日警署刑司字第五五一二一號簡便行文表答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案,本案自應依上揭規定由違規行為時之汽車所有人車籍地管轄機關處理。(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1.1.13.警刑司字第一三五四八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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