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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0.9.9.警交字第九五三六三號函

會議日期 8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汽車輕微肇事案件,駕駛人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 碼與對照人,事後對照人逕向警察機關報告,可否適用處 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主旨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至六個月」。本案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且留下聯絡方法與對照人,如係經對照人當場同意,不宜依上開條文規定予以舉發;否則可依前述條文舉發。(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0.9.9. 警交字第九五三六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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