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79.9.3. 交路字第0二六0五七號函
要旨
汽車號牌以透明玻璃、塑膠(壓克力)板遮蓋之行為,是 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處罰,及上 述車輛倘非行駛中被警查獲,是否適用乙案。
主旨
一、查以反光材料塗抹(粘貼)於號牌,致造成不能以科學儀器在正常狀態下辨認其號牌之結果,本部前經釋復係屬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行為,應嚴加取締。惟以透明玻璃或塑膠板覆蓋號牌,尚難認屬「損毀或塗抹」號牌之行為,故仍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處理,至於為免引用法條錯誤,應從加強員警之教育訓練著手,使瞭解正確之法條適用情況,不宜以為避免員警執行時引用法條錯誤,造成裁罰作業困擾之理由,而一律以第十三條一款處理。
二、至於前述違規行為倘非行駛中被警查獲是否適用乙節,查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主文「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行駛之立法用詞旨在區分其適用是否在「道路」範圍內,汽車如在道路範圍內,當必經行駛行為始能上「道路」,故在道路範圍內之汽車有該條款之違規行為,均得依法舉發之。(交通部79.9.3. 交路字第0二六0五七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