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署政署78.4.24.警署交字第一九五七六號函
要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二、三項之罪應吊銷登記證及駕照案件,經查明當事 人住址為他轄者,可否通報現住地警察單位就近舉發辦理 乙案
主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所列之罪者,經移送法院偵辦後,辦理移送之刑事單位應即通報執業登記證之核發單位就該駕駛人之犯罪情形登記列管;原移送單位接獲判決書副本應即將判決情形通知列管單位;列管單位亦應適時洽明偵審情形,如經判決確定者,即依規定舉發移送管轄機關處理。
(內政部署政署78.4.24.警署交字第一九五七六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