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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77.8.2.交路字第0一九九八五號函

會議日期 77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致人受 傷之「傷」應如何認定。

主旨

一、查新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統一裁罰標準表已規定,致重傷者吊扣駕照六個月,致輕傷者吊扣駕照三個月,是以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致人受傷之「傷」,已包括輕傷與重傷,故本部65.7. 檯交路字第0六七六七號函解釋前條之傷僅指「重傷」而不包括「輕傷」乙節,應予修正。

二、至於重傷之認定標準仍可適用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臺59(三)字第二七六六號令解釋:「除刑法上所定之重傷外,並兼指其他嚴重傷害之情形而言,至傷害是否至嚴重傷害程度,應按各個具體之傷害程度予以認定,仍請沿用本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五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交督字第0一八二號函頒之「汽車重大交事故標準」辦理。(交通部77.8.2. 交路字第0一九九八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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