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76.6.29.交路字第0一一一九六號函
要旨
解釋警察機關裁決交通違案件,引用法條錯誤經裁定執行 完畢,可否予以撤銷,另為裁決乙案。
主旨
一、查行政處分經裁決並經執行完畢後,始發覺引用法條錯誤,可否予以撤銷,在行政法學上有多種理論,以我國文化背景及當前政策,以採行折衷說:「撤銷原瑕疪之裁決,再重新裁處,應以對被處分人有利為原則」本部71.8.17.交路一八五八七號函及74.1.11.交路000四八號函解釋,均係本於此原則而辦理。
二、本案汽車駕駛人劉君,於執業期中觸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執行完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惟該管臺北縣警察樹林分局於裁處時引用該條例第六十一條及第卅七條第一項裁處,而未吊銷其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致劉君出獄後換取普通駕照乙節,本於前項原則,其已換普通駕照不予追線,但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其職業駕照已換成普通駕照,自應予吊銷或註銷。(交通部76.6.29.交路字第0一一一九六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