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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5.5.27.警交字第五七九二一號函

會議日期 75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扣留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情形

主旨

一、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顯有肇事責任,或肇事責任不明,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情形須待查證者,得扣留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應掣給收據,記明扣照之原因。其扣照之原因消失或處理完畢後,應即發還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

二、交通事故案件之和解屬民事範圍,警察機關不得干涉。但如因事故當事雙方之請求,得基於排難解紛及公正原則,從旁協助提供見證服務。但嚴禁以扣留證照、車輛或任何其他威迫手段促使其成立如解。(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5.5.27.警交字第五七九二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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