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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75.4.24.交路字第0八一五二號函

會議日期 75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臺灣省交通處建議本部函轉警察機關,裁決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併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 註明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欄內,俾使監 理單位執行有據一案,核屬需要,請查照惠轉所屬裁罰單 位配合辦理

主旨

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銷駕照之處分,如須受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一年內、三年內或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宜併在裁決書「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欄內加以註訑,又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登記。如未予前述之記載即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監理單位於開具「汽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時再註明不得考領期限之限制,另被受處分人誤為是監理機關所另為之裁決,引起非議,徒增監理單位執行上之困擾,故請於吊扣駕照裁決時,即將駕照吊扣期限一併於裁決書上註明,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執行。(交通部75.4.24.交路字第0八一五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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