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71.10.8.交路字第二二0六六號函
要旨
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規定如何?
主旨
警察機關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必先查驗其職業駕照及國民身分證,並測驗其執業當地之地理環境,道路名稱及施以安全講習,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持有他營業區執業登記證後,如因受僱解僱及其他異動,而在本營業區執業時,則須依同法八條二款及四款之規定辦理,惟依第四款之規定,換領新證時,須依規定參加測驗及安全講習之規定與第六條規定申請執業登記證之必要條件,究無不同,故在他營業區之執業登記證,在本營業區,則應無適用之餘地,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抹有執業登記證,而不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之規定,換領執業登記證時,如在不同一營業區內執業者,依無執業登記證予以處罰,應為法之所許,至於違反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者,因其係同一營業區域內之異動,與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要件無關,故雖未按規定辦理異動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其原領執業登記證仍屬有效,惟為管理上之須要可責令其辦理異動及換發新證。(交通部71.10.8.交路字第二二0六六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