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71.8.17.臺內營字第一0五四0八號函
要旨
為臺北市尚未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對於申請依修正後 「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 建築辦法」之飛航限建高度規定辦理之建築案件,如何審 理
主旨
一、查申請超越現行航空限制之建築案件,業經行政院函准本部授權 貴府依前辦法修正條文及原航高規定許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之上限,逐案審理在案,其對「原航高規定許可之總樓地板面積」自應依現行建築法令有關規定加以審核。
二、部分已領照案件,依現行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變更設計,增加樓地板面積,既經 貴府核准在案,其再依放寬後之航高限制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樓層高度及總高度,於院令及現行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之處,為避免影響人民權益,其申請超高,應予照准。(內政部
71.8.17.臺內營字第一0五四0八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