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70.6.14.臺內警字第二二八二四號函
要旨
規定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吊銷駕駛執照執行程序
主旨
一、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於移送法院未判刑確定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二、前項暫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查獲人員於移送法院前,應即填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格式如附件)存根於二十四小時內送查獲單位所屬機關承辦交通違規裁決人員處理(暫扣),並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註記。
三、查獲單位接獲法院判決書一,應於十五日內洽詢該案確定情形通知所屬機關裁決人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將確定吊銷之駕駛執照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副本一份,逕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執行,並以副本連同裁決書副本乙份,通報省市交通資料機構統一登記。(內政部70.6.14.臺內警字第二二八二四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