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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省警務處69.12.28.警交字第一八六0一三號函

會議日期 6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逾期未查驗者,得否引用違警罰 法或行政執行法予以處罰?駕駛人持註銷之執業登記證查 驗應如何處理?

主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逾期未查驗者,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動態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逾期經通知後二個月內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證,應不得引用違警罰法或行政執行法規定予以處罰。至執業登記證註銷後,該駕駛人持原登記證申請查驗,應如何處理一節,如已將註銷情形通知當事人,即應將註銷登記證收回作廢。請其重新者領,以加強管理。(臺灣省警務處69.12.28.警交字第一八六0一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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