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省警務處65.11.22.警刑一字第一四四四七三號函
要旨
規定汽車駕駛違規肇事致人於傷,經吊扣駕照六個月後被 害人於就醫中死亡,可否變更原裁決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吊銷其駕駛
主旨
依照本處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警交字第一二二八三七號令轉頒之汽車重大交通事故標準,在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二十四小時以後由於受傷之原因以致死亡者,仍屬重傷之情形之一,本案被害人如屬上述情形者,自不必變更裁決。(臺灣省警務處65.11.22. 警刑一字第一四四四七三號函)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規定汽車駕駛違規肇事致人於傷,經吊扣駕照六個月後被 害人於就醫中死亡,可否變更原裁決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吊銷其駕駛
依照本處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警交字第一二二八三七號令轉頒之汽車重大交通事故標準,在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二十四小時以後由於受傷之原因以致死亡者,仍屬重傷之情形之一,本案被害人如屬上述情形者,自不必變更裁決。(臺灣省警務處65.11.22. 警刑一字第一四四四七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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