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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省警務處62.3.10.警刑字第二三一九五號函

會議日期 62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對防止汽車駕駛人被吊銷駕駛執照後再行矇領駕照之補充 措施,提供改進意見一案

主旨

一、查汽車違規肇事致人傷亡,其違規行為與肇事責任之鑑定,應分別辦理,並應先就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曾經本處一再呈奉內政部所明令釋定。並由本處通令各關市警察局、所、隊、遵照有案。所請駕駛人於肇事後若已提出責任鑑定者,應俟鑑定後再行裁處乙節,與上開部令釋示不合。

二、本處六一、一二、四警刑字第一五六一三五號令規定補充措施第(一)點所稱之「特殊情節」應以實際情況認定之,如汽車違規肇事致人受傷,其是否達於重傷程度,一時確難判定者,可視為「特殊情節」。

三、今後對於汽車違規肇事致人傷亡案件,凡違規事實已明者,仍照前令及時處理,並於裁決同日先以電話或裁決書副本通報該管監理所(站)及本處交通科登記。其確因特殊情節,一時無法判明是否違規行為者,亦應從速設法查證明確,儘快裁決,但遇有此種情形,其有駕駛執照暫扣到案者,則應先行以電話,通報上開單位登記,以防駕駛人乘間矇領。

四、所請通報作業可否以電話轉知該管監理所(站)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請其以市內電話轉達乙節,應由各該通報單位自行酌情辦理,勿須統一規定。(臺灣省警務處62.3.10.警刑字第二三一九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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