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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59.5.25.臺內警字第三六五六五六號令

會議日期 59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解釋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處罰

主旨

一、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現行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白規定利用汽車犯罪,應吊銷駕駛執照者,以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為限,僅經判決罰金或拘役者,自不得吊銷其駕駛執照,至於經判決有期徒刑而宣告緩刑者,因依本條項款規定,一經判決確定,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縱在事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亦不影響其駕駛執照之吊銷。

二、本條例同條項第四款(即現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傷」係指重傷而言,例所謂重傷,除刑法上所定之重傷外,並兼指其他嚴重傷害之情形而言,至是否已至嚴重傷害程度,應按各個具體之傷害程度,予認定,又依本條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因其規定與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不同,並不以裁判確定為要件,故肇事致人於傷亡之結果,確認由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引起者,即可吊銷其駕駛執照。至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可供認定行為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參考,但不宜以其鑑定之責任分擔比率為吊銷駕駛執照之唯一根據。(內政部59.5.25.臺內警字第三六五六五六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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