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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詢招標文件規定應提供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 融機構之信用資料查覆單,廠商是否得以政府電子採購網 (下稱採購網)下載之查覆單代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貴府函詢招標文件規定應提供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 融機構之信用資料查覆單,廠商是否得以政府電子採購網 (下稱採購網)下載之查覆單代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主旨:貴府函詢招標文件規定應提供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之信用資料查覆單,廠商是否得以政府電子採購網(下稱採購網)下載之查覆單代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12年9月13日新北府工採字1123209258號函。二、所詢疑義,係屬審標事宜,應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三、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一)本會111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10018568號函,已說明廠商自採購網線上申請下載之票據信用資料,係台灣票據交換所依本會需求客製化產出無查覆單位圖章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機關亦可驗證該文件真實性,並得做為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二)所詢招標文件內規定,廠商須附具之文件為「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廠商透過採購網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而取得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屬該所出具之文件,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至機關是否另依採購法第48條另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請本權責自行核處。正本:新北市政府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澤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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