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因應「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0條自民國111年5月 1日施行,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案件,其預算編列應納入廠商 為法定勞務提供者投保所需費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要旨
為因應「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0條自民國111年5月 1日施行,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案件,其預算編列應納入廠商 為法定勞務提供者投保所需費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內容
主旨:為因應「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0條自民國111年5月1日施行,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案件,其預算編列應納入廠商為法定勞務提供者投保所需費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依據行政院111年2月8日院臺文字第1110002470B號函辦理。二、旨揭條例第10條規定:「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5條定第10條自111年5月1日施行,依前開規定廠商履行藝文採購案時應為上開法定範圍之勞務提供者投保,所增加之費用,請於辦理藝文採購編列預算時將保險費用納入,俾利廠商依法投保。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