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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機關依技師法第23條第2項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同條第1項技師業務查核之原則,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以工程技字第1090200381號令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一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機關依技師法第23條第2項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同條第1項技師業務查核之原則,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以工程技字第1090200381號令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一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內容

主旨:關於機關依技師法第23條第2項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同條第1項技師業務查核之原則,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以工程技字第1090200381號令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一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明:一、依技師法第23條略以:「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第1項)。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2項)。...」先予敘明。二、機關倘依技師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技師業務查核,委託範圍僅能為行政助手,不宜委託行使公權力;另為避免與被查核者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所委託之對象應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相關專業公正第三者,且所經營或從事業務與受委託業務無利益衝突,例如技師公會、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學會或學術研究機構等,以維查核業務之公正性。三、考量機關就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技師業務查核應注意上開原則,爰發布旨揭解釋令,以利執行。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技師公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同業公會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技術處第五科(刊登網站)(均含附件)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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