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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有效利用

會議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有效利用

內容

主旨:為促進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有效利用,重申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8年1月29日院臺建字第1080163584號函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去化機制檢討暨台北港填海造陸填埋容量擴增規劃會議」紀錄之結論二、(二)略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去化及管控機制,應積極推行辦理土石方減量及落實營建剩餘土石方後端去化管控作業。二、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原則,請各機關確實依本會95年5月9日工程管字第09500171110號函、95年7月28日工程管字第09500284290號函、107年1月19日工程技字第10700021410號函、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8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及第9條之內容辦理(如附件)。前述函及契約範本內容,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處理原則重點歸納如下:(一)規劃設計階段:1、公共工程各標應優先力求土石方之自我平衡,其次為機關內部工程自行平衡土方交換或跨機關鄰近工程土方交換,最後才交由土資場處理。2、依規劃之土方處理方式編列相關經費支出。3、主辦機關訂定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需於契約中載明受託技術服務廠商應就圖說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提出完整詳細之說明,送主辦機關審查,相關契約文字請參考本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8條第17款第7目及其第8條附件。4、為利各機關掌握各公共工程之土石方供需資訊,請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上網申報土石方交換資訊,避免各機關因土石方交換資訊不清,造成出土機關及用土機關另各自編列土石方處理及購買費用,致浪費公帑。(二)施工階段:1、如經妥善規劃仍無法達成平衡,施工期間應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土石方交換機制作業,積極尋求與其他公共工程交換之機會,並請內政部營建署主動積極協調媒合。2、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載明於工程契約,避免於設計圖說僅要求施工廠商依照規定處理之簡略文字。3、主辦機關訂定工程契約,需於契約中載明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重點如下:(1)如有營建剩餘土石方需運離工地,除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平衡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外,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經主辦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或土石方運輸車輛行車紀錄與軌跡等相關資料,相關契約文字請參考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款第6目。。(2)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廠商若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主辦機關同意後辦理,相關契約文字請參考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23款;或由主辦機關另案招標,惟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三、公共工程計畫及規劃設計內容之各審查層級機關,應確實審查主辦機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內容是否符合上開說明二之原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各工程計畫執行時,落實上開說明二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原則。正本: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副本:內政部營建署、本會企劃處(網站)、工程管理處主任委員 吳澤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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