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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禮品或紀念品採購,有關優先採購國產品之相關規定

會議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機關辦理禮品或紀念品採購,有關優先採購國產品之相關規定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禮品或紀念品採購,有關優先採購國產品之相關規定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立法院審查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各公務機關於辦理各項業務時,若有購置禮品或紀念品之需要,除應符合相關法規辦理外,應優先採購臺灣製產品」。二、機關辦理禮品或紀念品採購,可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採購符合機關需求且價格合理之國產品。茲就採購法彈性機制說明如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依採購法第23條及本會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本辦法)向旨揭業者採購之作業方式如下。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採購法第23條另訂有規定者,比照中央規定。1、屬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提供國產品之廠商辦理採購。2、逾新臺幣1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1)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有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2)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3)另為利我國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採購法亦有相關配套機制。依「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第3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不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下,得視案件性質及採購規模,規定投標廠商須為中小企業,或鼓勵廠商以中小企業為分包廠商(第1項)。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合理或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第2項)。」機關辦理禮品或紀念品採購,得依上開規定向我國中小企業採購國產品。(二)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1、採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目前相關協定包括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及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STEP)。適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須依其規定開放條約或協定會員之產品參與競標。2、對於不適用GPA之採購案,得採取下列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只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財物或勞務原產地須為我國,並依採購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認定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2)採購法第43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副本:立法院、本會秘書處、企劃處(網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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