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設置太陽光電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要旨
關於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設置太陽光電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主旨:關於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設置太陽光電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07年11月9日能技字第10700698220號函。二、查來函說明二載有:「......本部工業局擬採太陽光電能源技術服務業(PV-ESCO)商業模式,將產業園區內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予太陽光電系統廠商,由系統廠商自行出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為系統廠商所有)並進行後續維運......」。三、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以支付「租金」為要件。所謂租金,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本案如機關依契約收取費用,請查察是否屬廠商使用屋頂之租金,而為租賃契約。如本案係以「出租」方式辦理,非屬採購法第2條所稱「採購」,不適用採購法規定。本會93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號及95年8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1240號二函,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四、另查採購法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請查察本案是否屬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能源」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太陽光電系統。如符合上開第99條所定情形,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本會91年8月29日(91)工程企字第09100356930號、93年6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300234640號二函,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正本:經濟部能源局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抄本: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