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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設計及預算編列作法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設計及預算編列作法

內容

主旨:有關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設計及預算編列作法,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依據本會107年1月23日召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要求廠商價購之緣由、遭遇問題及建議對策研商會議」結論辦理(會議紀錄隨文影附)。二、為配合循環經濟政策,本會依行政院指示成立「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跨部會推動小組」。嗣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於106年12月21日第6次推動小組會議中反映道路刨鋪工程主辦機關均要求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由得標廠商價購買回,惟並未積極進行再利用規劃,致目前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於廠商暫置場所堆積如山,增加業者堆置及管理成本,也連帶影響業者投標意願及營運,爰依該次推動小組會議結論召開前揭研商會議,以釐清要求廠商價購買回之依據及緣由。三、依該次會議結論,請各工程主辦機關於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時,有關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處理作法如下:(一)本會前於91年6月訂定「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略以:「機關於預算編列時,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賸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不得因決標價所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惟查該作業要點已於96年7月26日廢止,是項業務移由內政部主管,該部及與會機關皆表示,目前各自主管之法令,無類似前開之規定。(二)工程主辦機關於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時,應儘量以「刨用平衡」為原則(本工程或跨工程使用),以減少賸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三)如仍有賸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時,不應沿用已廢止之規定,而應依個案特性,確實訪價釐清市場行情後編列折價;若已不具市場行情者,則應妥善規劃挖(刨)除料去處,並編列合理處理費用。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審計部、本會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網站)、技術處(均含附件)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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