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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採購,請查察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情形,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採購,請查察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情形,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採購,請查察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情形,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檢附審計部105年9月1日台審部一字第1051001821號函及附件影本。二、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拒絕往來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前揭規定之適用,未排除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併請查察本會104年9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304570號函修正「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二、(十):「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103條」(公開於本會網站)。三、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機關依該規定辦理小額採購,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例如機關將採購決定通知廠商時、機關通知廠商履約時、機關訂購時,為避免機關與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成立契約,機關應於契約成立前查察廠商有無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情形;另機關如於契約成立後發現廠商於契約成立前有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情形,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辦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審計部、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宏 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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