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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會104年1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300440530號函諒達。二、所詢貴屬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未採用本會訂頒三用文件,廠商於決標繳足履約保證金後,未完成簽約手續前即拒不履行契約,且經機關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 (即本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解除契約並不發還其履約保證金,是否仍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本會研議結果如下:(一)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見解,採購契約如未明定契約須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確定,則決標日為契約成立。(二)有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爭議,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認為屬民事爭議。(三)押標金(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情形)與履約保證金(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情形)均為契約罰,具競合關係,參考目前行政罰法同種類的行政罰從一重之法理,採從一重原則。如個案履約保證金額較高者,則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即可。正本:新北市政府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許 俊 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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