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本會95年7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245400號函之補充說明(續本會95年8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5040號函及95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8530號函之補充說明)
要旨
關於本會95年7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245400號函之補充說明(續本會95年8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5040號函及95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8530號函之補充說明)
內容
主旨:關於本會95年7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245400號函之補充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2年8月29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606號函就旨揭函提出相關建議。二、鑑於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僅規定專業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並無強制建築師於受起造人委託前,即應表明交辦之技師,復因本會一向鼓勵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委託設計、監造案應儘量採最有利標之評選(審)方式甄選廠商,爰倘機關已將相關專業技師之專業能力納入評選(審),依實際需要未將「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相關科別技師執業執照」納為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之一部分者,尚無需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開業建築師與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共同投標。本會95年8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5040號函及95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8530號函之補充說明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三、另查內政部營建署102年5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3040254號函說明四之(三)略以:「……惟在實務執行上,為避免不合理採購規劃,建議若採購標的如包含建築物及非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服務,而以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服務為大宗者,宜以建築師為代表廠商;同理,如以非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服務為大宗者,宜以負責該部分之廠商為代表廠商,惟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部分,僅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以為之。」四、上開說明三,如允許開業建築師與技師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共同投標,其工作事項應依循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各成員主辦項目內容及其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工作,仍應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辦理。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副本: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各處組室會、企劃處(網站)代理主任委員 顏 久 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