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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造業法第51條給予優良營造業獎勵之執行方式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營造業法第51條給予優良營造業獎勵之執行方式

內容

主旨:有關營造業法第51條給予優良營造業獎勵之執行方式乙案,請查照。說明:一、按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99年5月26日公布修正前之本法第51條規定:「依第43條規定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複評合格者,為優良營造業;並為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得』依下列方式獎勵之: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二、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前項辦理複評機關(構)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複評程序、複評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9年5月26日公布修正後之本法第51條規定:「…『應』依下列方式獎勵之: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二、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合先敘明。二、查有關營造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程保留款執行疑義案,前經本部101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1010801588號函釋略以:「本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工程保留款包括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獎勵之額度由工程主辦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於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契約中明定。」在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工程主辦機關依營造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給予優良營造業獎勵,對於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之處理方式,其項目及額度是否須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如未載明者,是否不得給予獎勵?故本部上開函釋實有補充之必要。三、按營造業法第51條業於99年5月26日公布修正為「…『應』依下列方式獎勵之:一、…。二、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因此工程主辦機關應確實依照該條文上開規定給予優良營造業承攬政府工程時獎勵;至於其獎勵項目及額度,本法和「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無規定須於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契約中載明,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本於權責依營造業法、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核處。然為避免爭議,請儘量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予以敘明。正本:法務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兼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102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10200177690號函)、交通部、經濟部水利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15縣(市)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工務組)副本: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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