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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造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程保留款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營造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程保留款

內容

主旨:有關營造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程保留款執行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一、按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1條規定:「依第43條規定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複評合格者,為優良營造業;並為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應依下列方式獎勵之: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二、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前項辦理複評機關(構)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複評程序、複評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7條規定:「複評合格之優良營造業,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承攬政府工程時,工程主辦機關得依本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獎勵。」合先敘明。二、本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工程保留款包括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獎勵之額度由工程主辦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於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契約中明定。正本:法務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水利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15縣(市)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副本: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兼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100年11月21日台區營(100)榮業字第0294號函)、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部長 李鴻源關於說明二內容,內政部以102年9月5日台內營字第1020809208號函補充說明,營造業法和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並無規定須於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契約中載明。然為避免爭議,請儘量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予以敘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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