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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 貴會對本會訂頒「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內容之相關建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 貴會對本會訂頒「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內容之相關建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容

主旨:關於 貴會對本會訂頒「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內容之相關建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96年10月18日全授字第2959號函。二、來函說明二之(二)、1,關於本會90年12月25日(90)工程企字第90051164號令頒修訂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第2點但書,基於下列原因,予以刪除:(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履約保證金,其性質應與現金等之繳納方式無異,即機關認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時,對機關之權益保障應無差別。對照本會訂頒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第2點本文,即有該等意旨之落實。(二)關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目前許多司法實務上之判決,不認其為保證契約,似為現金之替代,並認具有獨立性、無因性。而上開格式第2點但書,似非保證而是契約承擔,亦與保證無關。(三)在適用程序上存有適法疑慮,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為例,機關於未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前,似無理由可作為依連帶保證書格式條文通知銀行為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反之,於機關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既有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發生,自得通知銀行為給付。又原採購契約既經終止或解除,則機關與銀行代洽之廠商為一新契約關係,銀行如可因此暫免撥付保證金予機關,亦為另一適法疑慮。三、來函說明二之(二)、2,履約保證金之目的,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至其性質,非僅為單純之「損害填補」,如依該辦法第20條第2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如第1、3、5、6、9款),亦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第2、4、5款)。四、來函說明二之(二)、3,旨揭保證書格式第4點之有效期間,得依個案實際需要擇一載明。如同時載明二種表示方式,應避免有效期不一致之情形。倘有保證期間應予延長之情形,本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之(十)及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之(十)「保證書狀之有效期延長」乙節,略以「…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爰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係以連帶保證書所載有效期為認定,如有效期屆滿未予延長者,廠商須另以其他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五、來函說明二之(二)、4,按旨揭保證書係以銀行名義簽發且格式內容所載為銀行之責任,增列廠商簽署不符該保證書性質。以信用狀為例,亦無需申請廠商簽署。六、來函說明二之(三),本會業於96年7月2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267080號通函各機關(公開於本會網站,如附件),補充說明履約保證金之分次發還,不以四次為限。七、來函說明二之(四),錄案參考。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德惠街9號3樓)副本: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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