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對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要旨
貴府對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容
主旨:貴府對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府102年7月31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204245300號函。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如犯本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雖經第一審為無罪之判決,後經高等法院判決為有罪定讞者,如其情形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其他款次規定,例如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仍應依該條第1項為通知,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為必要之附記。如其情形未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其他款次規定,基於下列理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包括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一)舉輕明重原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即應依本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程序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第一審雖為無罪之判決,後經判決有罪定讞者,亦應依前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否則既失衡且有違公共利益。(二)符合立法精神:本法第103條明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廠商犯本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即應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辦理;若依本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但書規定,應註銷之。正本:高雄市政府副本:本會企劃處(第3科、第4科、網站)代理主任委員 顏 久 榮註:108年5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