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校辦理「核磁共振影像儀系統」,原評定最有利標結果撤銷之後續作業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要旨
貴校辦理「核磁共振影像儀系統」,原評定最有利標結果撤銷之後續作業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容
主旨:貴校辦理「核磁共振影像儀系統」(案號:1010327),原評定最有利標結果撤銷之後續作業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校102年5月24日校總字第1020039300號函。二、來函說明二所詢疑義,來函說明一既稱「評選結果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已通知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惟尚未辦理決標程序」,旨案既尚未決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0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三、來函說明三所詢疑義,貴校辦理旨案,因廠商提出異議、申訴,經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撤銷貴校原異議處理結果),爰貴校依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來函說明一所稱「以甲廠商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撤銷原最有利標處分」,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為「有關不服評選決定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不察,遞予維持,應予撤銷」,並非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逕為撤銷貴校之評選結果。其後續之處理,請依本法第85條規定辦理。至於是否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不予決標乙節,請查察同條項各款規定。四、來函說明四所詢疑義:(一)貴校如擬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請重行另定時間召開評選委員會,並通知評選委員會之「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定後為之,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之1、第6條規定辦理評選;(二)如有就個別項目維持原評選結果者,該個別項目免重行提出評選結果,僅就其他項目重行提出評選結果後,與維持原評選結果之項目合計評選結果;(三)如僅就部分項目重行提出評選結果者,原評選結果時缺席之委員即使於重評時出席,由於已無法對所有評選項目提出評分,故僅可出席會議參與討論與表決,無法參與評分,請先向委員說明;(四)如僅就部分項目重行提出評選結果者,原評選結果時有出席但於重評時缺席之委員,由於未就需重行提出評選結果之部分項目參與審議規則第3條之1所定逐項討論之程序,其原評選結果將無法計入重新提出之評選結果,請盡量安排原有出席之委員均可出席之會議時間。(五)評選委員會如決定不再辦理簡報詢答程序者,免通知受評選之廠商出席,惟重行提出之評選結果須依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通知投標廠商。(六)如係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1條規定,於第1次綜合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復依本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其後續之第2次、第3次綜合評選時得參與之委員,以有出席前一次綜合評選之委員為限。五、來函說明五所詢疑義,關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之決議方式,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已規定:「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六、來函說明六所詢疑義,評選結果序位第1廠商,如未能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為最有利標廠商,其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規定須載明「評選過程紀要」及「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理當包括該廠商之評選結果無法依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為最有利標之相關內容。另審議規則第6條之1第2項第5款亦規定:「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内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正本:國立臺灣大學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振 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