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 貴部所屬事業於發生污染、工安損害或其他涉及民眾抗爭事件時,得否依事業與事件關係人或受害人協商結果,採限制性招標洽特定廠商辦理評估、鑑定、調查等工作乙案
要旨
關於 貴部所屬事業於發生污染、工安損害或其他涉及民眾抗爭事件時,得否依事業與事件關係人或受害人協商結果,採限制性招標洽特定廠商辦理評估、鑑定、調查等工作乙案
內容
主旨:關於 貴部所屬事業於發生污染、工安損害或其他涉及民眾抗爭事件時,得否依事業與事件關係人或受害人協商結果,採限制性招標洽特定廠商辦理評估、鑑定、調查等工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八八)國營字第八八五三八○二一號函。二、 首揭案件如擬直接洽特定專業機構或廠商辦理相關評估、鑑定、調查等工作,在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可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指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評估符合需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故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需採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辦理者,請採購機關自行決定。三、 如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所屬各事業可引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報經 貴部同意後採限制性招標,本會尚難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予以通案認定;如有個案發生且確有必要請再函本會認定。正本:經濟部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號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二及三「第十三款」配合修正為「第十六款」。另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項」已於92年4月9日修正為「第2條第1項第2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