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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尚未決標之工程,招標文件請勿訂定「多要退、少不補」條款,以免與本法第6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未合。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尚未決標之工程,招標文件請勿訂定「多要退、少不補」條款,以免與本法第6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未合。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請合理編列、支付保險費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應妥為編列保險費用,避免發生無法反映投標廠商成本或高估、浮報價額之情形。為避免保險費單獨列項衍生契約雙方就保險費給付之爭議,建議將工程保險費與廠商利潤管理費用合併列項。二、關於工程保險費之支付,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及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及101年10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100360530號計3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三、已決標工程,契約如訂有增減保險費用之特別約定者,依契約約定辦理;如無特別約定者,依上開函釋辦理。尚未決標之工程,招標文件請勿訂定「多要退、少不補」條款(即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者要退,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者不補),以免與本法第6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未合。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法規委員會、企劃處(網站)註:依工程會104年5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400157160號說明四,本函說明一後段有關建議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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