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投標廠商於停業期間辦理變更公司名稱及復業,並以變更後名稱參加投標涉納稅證明文件之執行疑義。
要旨
關於投標廠商於停業期間辦理變更公司名稱及復業,並以變更後名稱參加投標涉納稅證明文件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投標廠商於停業期間辦理變更公司名稱及復業,並以變更後名稱參加投標涉納稅證明文件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8年4月24日府授工採字第09830144000號函。二、所詢疑義,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對於停業期間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及復業之廠商,因其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影響,爰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復業登記公函及其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代之;但屬新近復業且未屆最近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復業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主任委員 范 良 銹註:本會98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800493780號令修正「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