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本會101年4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114530號函
要旨
修正本會101年4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114530號函
內容
主旨:修正本會101年4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114530號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載明:「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1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第2項)。...」;同辦法第5條載明:「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二、本會101年4月18日函說明二末段增列「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7條之1規定,增列文字為「本辦法第7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準用外國廠商之規定。』」三、本會101年4月18日函說明三內容修正如下:依前揭規定,廠商非屬自然人者,則所稱陸資廠商,區分如下:(一)大陸地區廠商: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非依兩岸之法律設立登記而含陸資之廠商,且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陸資投資公司,即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三)在臺陸資廠商: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之陸資投資事業。四、本會101年4月18日函說明五內容修正如下:前揭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原則如下:(一)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定,無論是否適用GPA之採購,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適用GPA之採購,如個案採購涉及國家安全,機關得依GPA第23條規定排除GPA之適用;非適用GPA之採購,無須特別理由,即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參與。(三)在臺陸資廠商:個案倘以公告方式辦理者,不得限制在臺陸資廠商參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者,軍事機關得依本法第104條規定辦理;一般機關得依本法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採不公告方式(限制性招標)選擇合適之廠商辦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振 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