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增訂有益於仲裁機制之條款
要旨
修正「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增訂有益於仲裁機制之條款
內容
主旨:修正「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等有關爭議處理條文,電子檔並登載於本會網站(進入首頁http://www.pcc.gov.tw後,點選法令規章政府採購法規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本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二、本次修正「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3條、「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3條、「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第22條、「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第18條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17條,係增訂有益於仲裁機制之條款,包括仲裁機構之擇定、仲裁人與主任仲裁人之選定方式、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三、在建工程或技術服務契約,如因履約爭議無法協調解決,機關欲採用仲裁方式處理爭議者,建議於仲裁協議納入範本有關仲裁約定事項。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中華民國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社團法人台灣營造工程協會、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環保設備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北市工業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各技師公會、各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台北市美國商會、台北市日僑工商會、台北市歐洲商務協會、台北韓國貿易館、法國工商會、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振 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