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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內未設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會同監辦,不應重複指定主(會)計單位人員

會議日期 91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機關內未設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會同監辦,不應重複指定主(會)計單位人員

內容

主旨:機關內未設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會同監辦,不應重複指定主(會)計單位人員,以免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分別會同監辦之立法意旨,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採二字義0910005351號函。正本: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 註:因本會99年11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50830號令修正公布之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其第3條刪除「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本函停止適用。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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