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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之採購,如允許得標廠商派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提供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事項之相關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之採購,如允許得標廠商派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提供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事項之相關注意事項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之採購,如允許得標廠商派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提供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事項,相關注意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按本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附之「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機關得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是否允許廠商提供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並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法令規定。二、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標的或後續維修(護)、技術服務涉及機關機密資料、重要敏感設備而認有安全顧慮時,應考量於招標文件明定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產製品及派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提供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三、機關如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產製品或專業技術服務確有困難時,應訂定相關驗收及作業規範,並納入採購契約條文,例如:(一)驗收大陸地區產製品時須通過機關相關安全檢測。(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機關提供履約服務或售後服務時,須由機關派員全程陪同,並避免進入機關機房等重要敏感場所。(三)得標廠商與來臺提供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應確遵相關驗收、作業規範與我國法令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及機關保密要求;廠商違反上揭規定時,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向廠商追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已付予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四)得標廠商與來臺提供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涉及不法情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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