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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疑義

會議日期 89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疑義

內容

主旨:貴局函請釋示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六二六六一○○號函。二、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已載明「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或「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者,則非該契約之適用機關亦得利用,且毋需經訂約機關之同意。正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上開說明二,業經本會101年3月1日工程企字第1010002423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修正為:「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已載明『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則非該契約之適用機關亦得利用,且毋需經訂約機關之同意。」註:本會108年11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88號令修正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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