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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

內容

主旨:有關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五、適用機關。六、前款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先予敘明。二、為符合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本會89年1月10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05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說明二修正為「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已載明『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則非該契約之適用機關亦得利用,且毋需經訂約機關之同意。」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加值處)、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振 川註:本會108年11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88號令修正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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