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旅遊服務採購,涉及押標金、保證金及付款期限之規定。
要旨
機關辦理旅遊服務採購,涉及押標金、保證金及付款期限之規定。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旅遊服務採購,涉及押標金、保證金之規定,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100年12月8日「行政院院長與中小企業下午茶敘」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及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提案「旅行業已有保障消費者三大保證,建請修改政府採購法之勞務採購條文,免除旅行社的押標金與保證金」,並表示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二、 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機關委外辦理旅遊服務,屬勞務採購,依上開規定,得免收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此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至第33條之5定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之適用情形。三、機關辦理旅遊服務採購之驗收,應依本法第71條、第7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0條之1、第92條至第95條之規定及期限辦理;至於付款期限,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已有規定。機關有拖延驗收及付款作業之情形者,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懲處相關人員,本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38151號函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106台北市大安區羅斯褔路二段95號6樓)、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中山區四平街20號6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104台北市長安東路2段78號11樓)、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167號5樓)、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李 鴻 源 【註】一、有關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0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已有規定。二、行政院105年1月6日院授主會財字第1051500006號函將「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自105年1月8日起停止適用。備註:總統108年5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條文,第3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