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採購,決定個別項目契約單價之方式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決定個別項目契約單價之方式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決定個別項目契約單價之方式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依據監察院100年9月15日院台交字第1002530262號函附審核意見辦理。二、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三、契約單價之調整,係屬契約約定事項,本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及契約範本訂有相關內容如下:(一)「採購契約要項」第30點第2項載明:「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二)本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款第8目載明:「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但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不隨之調低。」四、為避免發生契約單價調整之爭議,本會對於契約單價調整方式,除上述契約要項、契約範本外,並以函釋、錯誤態樣通知各機關(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一)89年3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89007258號函說明二之(八),廠商單價如無本法第58條之情形,不應一律按機關預算單價調整。(二)89年7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89020421號函,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決標原則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廠商投標所報總標價未逾底價,且無本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不應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如認為最低標廠商部分標價偏低,而有洽該廠商調整單價之必要者,應以有本法第58條所稱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前提。廠商投標價超過底價,若經減價後未逾底價而決標,其契約單價調整之方式及原則與上開原則相同。(三)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載明:「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決標程序錯誤行為態樣之一。(四)95年8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8320號函,為避免得標廠商部分項目標價偏高或偏低之情形,衍生日後履約爭議,機關於決標前,應注意廠商標價所含各項單價之組成是否合理。本法第58條所定部分標價偏低之規定,併請注意。(五)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附會議結論一,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六)98年5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7960號函,機關於採購決標後之契約單價調整,如無正當理由,勿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七)復以99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84430號函各機關,決標後調整契約單價事宜。五、機關決標後,除有違反法令或契約內容無法執行之情形外,雙方應依契約內容履約。契約約定以「契約總價結算給付」者,如無契約價金調整(例如物價指數調整)或契約變更,即使各項材料市場行情變動已影響廠商之履約成本,廠商仍須依契約提供採購標的,履約結果如符合契約約定,機關則依契約給付價金。廠商於契約所含各項目,其實際支付予其分包廠商之價格,屬廠商與其分包廠商間之行為。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監察院(100交調19)、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註:本函說明三之(二)所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款第8目之內容已有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