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總價決標之運作模式
要旨
政府採購總價決標之運作模式
內容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總價決標之運作模式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貴機關所屬會計、政風部門。說明:一、依據監察院100年9月15日院台交字第1002530262號函附審核意見辦理。二、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對於訂有底價之最低標「總價決標」之相關規定如下:(一)決標原則: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其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二)超底價決標:本法第53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第1項)。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第2項)。」(三)標價不合理之處置:本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其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第80條規定:「本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者。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本會並訂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三、與「總價決標」有關之運作模式如下:(一)決標方式:本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60點第2款載明,採購之決標方式包括總價決標、分項決標、分組決標、依數量決標、單價決標(以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和決定得標廠商)等方式。(二)契約價金之給付:「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載明:「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依契約總價給付。(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四)其他必要之方式。」(三)契約約定以總價決標、總價給付者,契約價金之調整:上開要項第32點載明:「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監察院(100交調19)、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